(2013)闸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柳**在其工作单位即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号*楼**酒楼的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 2013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号**小厨饭店,从窗户进入该饭店办公室内,窃得索尼牌SR1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400元)、中华牌软、硬卷烟各2条(总计价值2,140元)以及人民币2,900元。 同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号**宾馆*房间将被告人柳**抓获,并查获部分赃款、赃物。到案后,被告人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蔡**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及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柳**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连同查获的赃物,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