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及其辩护人王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励*在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号**大厦*楼*座其任职的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趁同事暨被害人周**睡觉之际,窃得周放于身旁椅子上公文包内信封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500元。后励*至本市闸北区大统路*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将所窃钱款存入本人银行卡中,并将装赃款的信封丢弃。 同月24日,被告人励*向其所任职的公司经理王**主动交代盗窃被害人周**钱款的事实并退赔了所窃赃款。同月27日,公安人员在励*的住所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励*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励*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贝*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拍摄的赃证物照片,证人王**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被告人励*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励*主动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励*具有自首及主动退赔情节,建议对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