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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1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3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抢夺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3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抢夺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5 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在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与古城街交叉路口附近,看到被害人王乙站在路边,手上拿着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 1800 元),遂上前将其手中的钱包夺走。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王甲的供述; 3 、被害人王乙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6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5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4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