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xx县xx街道xx村5组68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xx路35号。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书记员陈小七,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4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未交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秦某、付某某,沿本市上城区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复路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驶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致使车头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经浙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留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20电话,并向随后赶到的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死亡记录、110接警单、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等候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宗雄信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