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37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未收押),同年5月31日被监视居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未收押),同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下午,王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某村某组南村潭出租房内向被告人王某甲询问有无毒品,被告人王某甲表示有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乙,王某乙购买后立即吸食。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吸毒对上述租房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王某乙尚未吸食完的部分疑似毒品。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06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某村某组南村潭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乙吸食。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该租房内吸毒,遂对该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王某乙及其尚未吸食完的部分疑似毒品。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06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24日中午,其在张某位于闲林街道某某村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刚吸食一部分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下午,王某乙在闲林街道某某村一租房内吸食“毒品”,当日,李某及其女友王某甲等人也在该租房玩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下午,其在闲林街道某某村一个老乡的住所内看到被告人王某甲将一点东西交给王某乙,估计是毒品的事实及其听说王某甲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出租房外北面院内查获装有白色粉末的蓝色塑料小包9个、黄色塑料小包29个,在出租房内灶台处查获锡箔纸一张、散落白色粉末若干,并扣押上述物品的事实;

  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重0.06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乙尿样吗啡检测试剂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经对证人王某乙尿样进行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4日对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首次询问笔录中所称“毒品”系向一男子购买系因其口误造成,实际系向一王姓女子购买;毒品检验报告中的白色粉末系现场扣押物品中的锡箔纸上的残留物的事实;

  8、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燕萍

  人民陪审员蒋雪莲

  人民陪审员骆怀群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