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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64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县某某农场某号;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因犯
(2013)崇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64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县某某农场某号;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21时许,李某某与陈某等人在本县某镇某某游戏机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别要求被告人谢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前来帮忙。后在游戏机房底楼楼梯口处,被告人谢某认为黄某某辱骂其,遂上前持刀捅黄左腹部,后又伙同他人继续追打,并在某镇消防支队附近再次持刀砍黄,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伤势为重伤。2013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县某镇某某路上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证人黄某、顾某某、杨某某、黄某甲、密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陈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治,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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