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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0年12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0年12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纬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 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某酒店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姚某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并于2013年3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董某某、唐某、朱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宾客住宿登记、结账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某美容店,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4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905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金日记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潇

  人民陪审员梁作荣

  人民陪审员董国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国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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