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寇某饮酒后驾驶浙A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79号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寇某乙醇含量为1.17 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楠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