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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曾用名胡泽清,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某村某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某路某弄某号。2010年3月因非法
(2013)松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曾用名胡泽清,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某村某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某路某弄某号。2010年3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瞿琼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先后于2010年3月、2011年10月两次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小昆山镇浦港路9弄11号201室非法行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胡某行医资格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但是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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