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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绰号李二,冒名李良君,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某村某组某号。2012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
(2013)松刑初字第1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绰号李二,冒名李良君,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某村某组某号。2012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2013年6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2日;2013年6月20日被处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沪松公路九谊路路口往北100米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44克毒品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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