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荣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华冲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5时许,在本区南乐路168号达丰公司生活区东门附近,被告人荣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遂用木棍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荣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备忘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是被告人荣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