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36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
(2013)松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洞泾镇沪淮农贸市场7号棚1号摊位处,因黄瓜质量问题与被害人邱某发生争执,后挥拳殴打邱某,致使邱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邱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