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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2013)松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绰号:“面条”),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某村某号,暂住地本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某区某栋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用钢瓶到外地充灌液化气后,销售给张某、梅某及被告人王某。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从2012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倪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等处购买液化气后,加价销售给本区洞泾镇某路“沙县小吃”、“大眼包子”、“六安人家”饭店、某路“沙县小吃”、“山东饭店”、“菜饭骨头汤”、“芭芘包子”、“八仟客快餐店”、“寿县土菜馆”等餐饮经营者。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

2013年2月26日、27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王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15公斤装的液化气139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松江区燃气管理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梅某、孙某、黄某、石某、林某、湛某、卞某、任某、王某、董某、周某、姚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液化气,予以没收。

四、在案的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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