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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52号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1985年8月因流氓斗殴行为被收容劳动
(2013)松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1985年8月因流氓斗殴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3年;1992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4月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9年4月22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等人纠集多人以讨要“货款”等为名,至本区某路某号夏某经营的上海某公司办公室,用砖块等无故殴打被害人俞某、鹿某等人,造成被害人俞某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造成被害人鹿某之左眉弓颞侧端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欧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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