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徐某某、鲍某某等人饮酒后至衢州市区花都歌厅唱歌。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等待结账时,被告人吴某某踢踹在前结账的刘超。此后,至该歌厅门口时,鲍某某与刘超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便上前拳击刘超。歌厅工作人员舒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吴某某又拳击舒脸部,导致舒右侧鼻骨线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影像资料,和解协议及收条,受害人舒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徐某某、鲍某某、肖某、黄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栗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