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24日7时18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江干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照片,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网上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元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裘 咪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