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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3号起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3年8月5日0时许,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戴某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元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裘 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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