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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行至本市长寿路昌化路近长寿路桥附近时,趁被害人瞿某某不备之际,夺走其手中三星牌手机一部及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某某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瞿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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