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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龙虾”店,采用借打手机,并将手机带离现场的方法,窃得同事被害人邓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237元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次日,被告人蓝某某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健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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