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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普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卞某某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高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卞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在上海租房,并以支付房租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被公案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银行卡及汇款凭证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卞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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