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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沃尔沃牌银灰色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华路隧道时被民警拦查,民警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李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沪某某车辆信息,接报回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对其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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