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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普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江宁路车站搭乘公交112路后,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左侧裤袋内的交通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73元。被告人田某某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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