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郑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火车东站,以“丢钱捡钱”的欺诈手段,将罗某某、李某某夫妇骗至东方××小区附近。尔后,“郑某”以需要搜身检查为由,趁机窃得罗某某、李某某夫妇包内现金人民币1678元。因被害人查某,被告人刘××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夫妇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存款回单、到案经过证明、收条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