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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
(2013)浦刑初字第3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RN10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某区栖山路进崮山路西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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