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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9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99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罗某某、方某均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1133号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2日10时许,张某某与罗某某因工作琐事引发争执,后被他人劝开。13时许,方某在某某公司车间内因张与罗争执之事质问张某某,双方引发争执并互殴,罗某某见状后帮助方某一同殴打张某某,后张某某觅得剪刀一把并刺中方、罗二人致伤。经鉴定,方某被剪刀刺伤致右侧开放性气胸,构成轻伤,双眼挫伤属轻微伤;罗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多发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受案回执》、《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谅解书及张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犯罪起因、后果,被害人有过错,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张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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