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9800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85205.90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某某银行退还8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透支本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