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35号某某海鲜酒楼内,因配菜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被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章X、吕XX、季XX、云XX、高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35号某某海鲜酒楼内,因配菜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被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某轻伤。 同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遭被告人李某砍某轻伤的事实。 2、证人章X、吕XX、季XX、云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4、证人高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已折抵刑期2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