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99号浦东假日酒店门口处的花坛旁,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得其手中价值人民币4048元的iPhone5 16G移动电话和价值人民币766元的HTC A620T型移动电话各一部。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接到其姐夫刘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iPhone5 16G移动电话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1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违法所得和赃物已追缴,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作案的金额、情节、赃款赃物追缴情况和初犯、偶犯等人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