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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07号
(2013)浦刑初字第3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某某路399号某某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分别窃得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财智账户卡一张及被害人史某某现金人民币30元。
  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466弄14号门洞前,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的诺基亚牌E66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66元);随即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某村7号门洞前,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内的诺基亚牌E61-1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
  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某路25弄小区内实施盗窃时,被该小区保安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财智账户卡一张、诺基亚牌E66型移动电话一部及诺基亚牌E61-1型移动电话一部均已发还相关被害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史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