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某伙同高某某、申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2345号新某某博览中心,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实施盗窃,高某某、申某某、唐某某掩护,被告人马某某负责转移赃物,窃得被害人鞠某(W3-660展位)价值人民币3,170元的iPhone4S16G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郭某某(W5-225展位)价值人民币3,368元的iPhone4S16G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阙某某(E1-638展位)价值人民币1,726元的iPhone4S16G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史某(E2-380展位)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iPhone416G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王某某(N1-580展位)价值人民币3,541元的iPhone516G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张某某(W2-660展位)价值人民币3,710元的佳能EOS600D数码照相机一架、被害人张某某(E7-390展位)价值人民币2,703元的尼康D5100型数码照相机一架。 2013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某伙同高某某、申某某、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099号某某展览馆3号馆030-032展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右侧抽屉内的尼康牌NKR-D200B型数码照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13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某伙同高某某、申某某、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099号某某展览馆2号馆,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E090展位内资料堆上的价值人民币72元的黑色尼龙相机包一只,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4,598元的TAMRON牌AF70-200mmF照相机镜头一只、NIKON牌AFNIKKOR50mm1:1.8D照相机镜头一只、YONGNUO牌YN560-Ⅱ照相机闪光灯一只、NIKON牌EN-EL3e照相机专用电池1块、东芝牌SD-K04GSD卡一张、金士顿牌SD10V/16GBSD卡一张。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鞠某、郭某某、史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高某某、申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沈某某、王某某、陆某某、逯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弥补了损失,对两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