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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3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北蔡镇杨莲路其经营的个体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谢某某的移动电话存储卡内复制视频文件96个,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在其店内电脑主机上查获视频文件571个。经鉴定,上述571个视频文件中有503个文件系淫秽视频文件,谢某某购买的96个视频文件中有75个为淫秽视频文件。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存储卡一张、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倪 建 军



  二О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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