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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辩护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浦刑初字第3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辩护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王京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锦绣路某某酒店,因情感纠纷挥拳对被害人储某实施殴打,致储某双侧鼻骨多发骨折伴下塌,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О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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