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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
(2013)浦刑初字第3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刘某某以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及王某等人在上海市某区某娱乐城走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遂肆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额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案发时请娱乐城工作人员帮忙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魏铁、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均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吕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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