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村X18号;2005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X村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的借条、价格鉴定委托书、补充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田某某、钱某某、田某甲、倪某、吴某某、吴某甲、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12月29日晚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至XX市XX区XX镇XX社区XX路X号,头戴头盔,身着雨衣,携带事先准备的手枪式打火机、斧头等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XX珠宝店内,持手枪式打火机殴打保安、威胁营业员,使用斧头砸碎柜台玻璃,劫取价值人民币334,252.54元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 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交予其的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甲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家中。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涉案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决定依法对李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未造成人员伤亡,赃物均已被追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赃物去向,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李某甲系临时起意抢劫,犯罪过程中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某甲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抢劫及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虽然李某甲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抢劫黄金项链的事实,但对赃物的去向未如实交代,当公安人员根据相关线索抓获窝藏大部分赃物的李某乙之后,李某甲才如实供述了全部赃物的去向。原判经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是否具有犯罪前科等,对李某甲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此外,李某甲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因经济拮据而想“搞点钱”,并为此准备了手枪式打火机、斧头等作案工具,足以认定其系有预谋地实施犯罪,而并非临时起意。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交于其的财物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李某甲抢劫及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