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知)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军”),2005年7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罚金八万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低价分别购进假冒惠普品牌的硒鼓、墨盒、外包装、气泡袋等,自行包装后在本市闸北区某路35号西区259室某内加价销售。同时,刘某通过租借的本市某路164弄3号、本市某路42号某招待所的房间存放上述商品。2012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三个地点查获大量标有“惠普”商标的商品。经相关权利人鉴定,被查扣的标有“惠普”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A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表示,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其家属也愿意帮助缴纳罚金;本案系犯罪未遂,商品未流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惠普品牌的硒鼓、墨盒等,在本市闸北区某路35号西区259室上海市闸北区某内加价销售。同时,被告人刘某通过租借的本市某路164弄3号、本市某路42号某招待所的房间等处存放上述商品。2012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闸北区某路35号西区259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上述三个地点查获大量标有“惠普”商标的硒鼓、墨盒等。经相关权利人确认,被查扣的标有“惠普”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A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人民币S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郭某、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签字确认的物品照片,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正品价格证明》、《未授权生产销售证明》,上海鼎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及犯罪工具吹风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良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