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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纵某在本市淮海中路、马当路附近的人行道上,用自己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林某的杰宝大王牌TDR208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1元)车锁,骑车逃逸至黄陂南路、宁海西路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纵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安某、郑某、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赃物(照片)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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