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学文化,系上海航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跃马村三组65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泰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新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诉上海航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航某公司支付新某公司广告发布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7397.4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一审判决后航某公司未提起上诉,也未履行该生效判决。2011年5月11日,新某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25日向航某公司发出(2011)浦执字第752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航某公司财产751945.4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于同年6月1日将航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户为:022401470000719)中的50607.30元强制扣划,但航某公司对剩余执行款701338.10元仍未执行。同年7月29日、8月25日,浦东法院执行法官与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谈话,要求王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至今未果。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航某公司有营业收入,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有共计4676550.49元入账的情况下,未将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浦东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代管款处理通知、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材料、法院协助查控函及拘留、罚款决定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营业税申报表、银行对账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上海航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某传媒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