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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27 日 8 时许,被告人陈 × 到丽水市 ×× 都区 ×× 村 2 幢 1 号,其工作的 “ 杭州 ABC 商务配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 ” 门口,取出放在卷帘门角落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公司,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利用插在保险箱上的钥匙打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人民币 8650 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将赃款人民币 8650 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陈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陈乙供述; 3 、证人陈丁、王某的证言; 4 、现场勘查记录; 5 、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发还物品清单; 8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7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31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30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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