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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1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8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9 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8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9 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5 月底 6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新村 8 幢 504 室楼下柴火间内,将被害人俞某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200 元。

2 、 2013 年 6 月 11 日 21 时 40 分许,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 ×× 都区 ×× 河商城 ×× 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1600 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俞某某、李某。

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身份证明; 2 、被告人李甲的供述; 3 、被害人李某、俞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张某、郭爱、李乙、陈甲、陈乙的证言;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7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8 、发还物品清单; 9 、收款收据; 10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2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11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