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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87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 ×× 犯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87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 ×× 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4 月 10 日,被告人戴 ×× 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 K ××××× 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夏某某从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蔡坑村往库坑村方向行驶。当日 9 时 30 分许,途经峰源乡横山后村大岭岗处时不慎坠下山崖,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戴 ×× 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戴 ××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认( 2013 ) 0001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 ×× 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 ×× 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 60000 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戴 ×× 的供述,证明交通肇事的经过情况; 3 、证人徐某某、戴仁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戴 ×× 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夏某某到蔡坑村 “ 大岭岗 ” 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戴 ×× 受伤的事实; 4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5 、道路某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状况不良的事实; 6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戴 ××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戴 ××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8 、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戴 ×× 所有的事实; 9 、调解某、谅解某,证明被告人戴 ×× 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 60000 元,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的事实; 10 、情况说明,证明肇事的道路系康庄公路的事实; 12 、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文件,证明肇事路段系乡村公路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 ×× 系善意搭载被害人夏培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 ××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刘永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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