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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温文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窜至文成县珊溪镇雅坪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在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一把干农活的刀(被盗刀具价值无法鉴定)。
    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文成县珊溪镇西山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在被害人夏甲家中窃得一只仿苹果4代手机、一只中兴手机、一个U盘(被盗手机及U盘的价值无法鉴定)。
    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程某在瑞安市飞云镇爱美仕理发店务工期间,多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零钱共计人民币50余元。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窜至瑞安市高楼镇桃园农庄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为640元的宝来牌自行车盗走。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窜至瑞安市飞云镇马道街工具六厂宿舍C单元2幢101室宿舍的楼梯口,将被害人杨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为2720元的王野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丙。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程某在瑞安市飞云镇银光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夏甲、李某某、周某某、杨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杨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刀一把、手机二只、U盘一个、现金人民币50元,返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4次盗窃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某没有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4次盗窃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某某审判员周某某助理审判员夏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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