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9时9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1辆牌号为沪CVH362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行驶至上海市某区川六公路进川周公路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