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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3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秀沿路某电脑店内,佯装购买笔记本电脑,趁营业员不备,抢走了放置在柜台上的1台黑色联想G485型笔记本电脑后逃窜至店外公共场所,后被追赶而至的迅峰电脑店员工扭获。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调取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万家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乘店内营业员不备,抢夺得电脑后已逃窜至店外公共场所,虽最终因营业员追赶、扭获而未能占有财物,但其行为已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抢财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汪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万家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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