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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至衢州市区荷花二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离开时将自己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073168355010)遗忘在ATM机内。几分钟后,被告人胡某某至上述ATM机汇款,发现该ATM机内有银行卡未取出,且余额显示为8000元,其遂分三次从该卡内取出7000元现金,并将该银行卡一并退出窃走。
同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流水记录,手机短信照片,监控录像,证人胡云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窃得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附页:
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地址: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电话:887814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