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聚星街“协良网吧”内,因看到被害人彭某某与其喜欢的杨某某举止亲密,遂心生不满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并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网吧楼下对彭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一方持刀捅伤彭某某的右大腿。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创,右股静脉断裂,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