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4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25号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区仰义街道××小区××楼下摆摊销售盗版影碟光盘牟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疑似盗版影碟光盘702张。经鉴定,涉案的702张某像制品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未蚀刻SID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音像制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非法音像制品清单、出版物鉴定书、搜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盗版影碟70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允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有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生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