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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
(2013)黄浦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江某与董某(均已判刑)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第二天下午在董某经营的上海鞋都X号店铺内对账解决纠纷。后江某纠集了翟某及被告人吴某等人,并准备了2根自来水管;董某纠集了为其打工的高某某、王某某、王甲,也准备了2根自来水管。6月18日15时许,江某、翟某、吴某等人至本市西藏南路1277号上海鞋都X号店铺,双方言语不合即进行互殴。江某持落地风扇、翟某持凳子、吴某等持自来水管进行斗殴,致使王某某左前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疤痕4cm和劝架的姜某右颞枕部挫裂伤遗留疤痕1.5cm,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高某某用自来水管击打吴某,致其颅颌面骨折,颅内出血,颈椎外伤。董某用自来水管与王某某、王甲共同殴打江某,致江左肋腓骨下段骨折,前顶部及左颞顶部多处软组织裂伤,遗留疤痕累计长7cm,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吴某逃逸。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减轻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江某、翟某、董某、高某某、王某某、王甲的供述,证人李某、徐某、莫某、刘某证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吴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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