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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 000元,2012年6月8日
(2013)嘉刑初字第9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 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谎称其有亲戚在某某公司任领导,可以帮助邻居被害人潘某进某某工作,先后多次以需疏通关系花钱、购买香烟等为名,共计骗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33 200元。2013年 7月5日,被害人潘某打电话约唐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对唐某某刑事拘留,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收条、短信记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诈骗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