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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
(2013)黄浦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XX7),并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间,持该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有人民币93,365元未归还。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17日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屯中路X弄X号106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4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本案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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