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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2013)长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摊位处,趁机用镊子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左侧裤袋内人民币1 570元后,被社保队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XX分局案发经过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的照片以及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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